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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_鹏霖财务 发布日期:2024年01月09日

结汇损益的账务处理怎么做?

2001年3月,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五计划纲要》指出: 建立健全收入分配的激励机制,要提高国有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的工资报酬,充分体现他们的劳动价值,可以试行期权制。同时要建立严格的约束、监督和制裁制度。 这是我国首次以法律文件的形式提出股票期权制度。为鼓励上市公司实施职工股权激励计划,2005年12月31日,证监会发布了《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2006年9月30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财政部发布《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随着我国经济全球化步伐的加快,股票期权制度已被越来越多的企业所接受并实施,由此引发了股票期权征税问题。总的看来,股票期权计划涉及到公司的支出和个人的收入,相关的税务问题也就可以划分为公司和个人两个层面。本文只就股票期权收益个人所得税进行探讨。 那么,获得 股票期权 的个人应在哪些环节缴纳个人所得税?有的认为 股票期权 只是上市公司奖励的一种形式,在授予之日被授予人就负有纳税义务;有的认为在被授予人持有期间应当负有纳税义务,因为这时被授予人对股票具有除处置权之外的所有权;有的认为行权之日负有纳税义务,因为被授予人获得了股票差价;有的认为期权出售之日负有纳税义务,因为被授予人获得了现金收益等等。要明确股票期权应该在哪一环节征税,首先要把握股票期权的基本概念和三个关键时点。 一、股票期权的概念 所谓股票期权,是指上市公司按照规定的程序授予本公司及其控股企业员工的一项权利,该权利允许被授权员工在未来时间内以某一特定价格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的股票。 上述 某一特定价格 被称为 授予价 或 施权价 ,即根据股票期权计划可以购买股票的价格,一般为股票期权授予日的市场价格或该价格的折扣价格,也可以是按照事先设定的计算方法约定的价格。 二、股票期权计划的三个关键时点 股票期权计划的三个关键时点是指股票期权授予日、行权日和股票出售日。 授予日 ,也称 授权日 ,是指公司授予员工上述权利的日期。在授予日,员工获得一项权力,该项权力使他能够在行权日可能以低于市场的价格获得公司股票,这是一项 买权 。 行权 ,也称 执行 ,是指员工根据股票期权计划选择购买股票的过程。员工行使上述权利的当日为 行权日 ,也称 购买日 。在行权日,员工以执行价取得一定数量的股票,成为公司的股东,从而开始一种投资行为。员工愿意执行期权,意味着执行价不高于市场公平价格,两者之差构成了员工的收入。 出售日是指员工将行权后的股票在证券二级市场上转让的日期。这时员工可获得高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的差额,但也可能出现售价低于行权日市价的情况。 三、股票期权纳税环节分析 如果股票期权可随意转让,在授予日,员工相当于获得一份资产,那么在授予日征税更符合税收的一般原则。但实际上,股票期权的目的在于在一定时期内将个人和公司的利益紧密地联系在一起,所以通常都会包含一些限制条款。因此绝大多数期权是不可转让的,即只能由本人执行。这样,在授予日获得的买权虽然有价值,但却不能确认为一项收入,因为此时的买权并不能保证一定会获得收益,对这样的买权征税是不合理的。 在行权日,如果此时可以在市场上出售股票,期权收益马上就可以实现,那么,应税收益就应予确认。即使此时个人没有出售股票,在行权后,行权价与行权日市场价之间的差价也形成了个人收益,并且高级管理人员可自行决定在任何时间出售行权所得股票。 在出售日,个人所有的收益都已经确定并实现,此时实现的收益是一种投资所得。但目前我国对个人将行权后的境内上市公司股票再行转让而取得的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相对于将纳税环节定于授予日征税,在行权日征税有两个优点:一是简洁明了,便于计算和征收;二是更具合理性。而将纳税环节定于股票出售日则存在以下弊病:如果以行权价与股票出售价的差额收益为征税对象,则在售价低于行权日市价的情况下,由部分地承担了出售者的投资损失,税基遭侵蚀。 由此,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应将股票期权的纳税环节定于行权日,就行权价与行权日市价间的差额征税。 四、股票期权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2005年3月,财政部和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文),进一步规范了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的个人所得税问题,规定了对企业员工(包括境内有住所和无住所的员工)参与企业股票期权计划而取得的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6]902号文)又作了补充规定。结合以上两个文件,具体处理如下: 1.员工接受实施股票期权计划企业授予的股票期权时,除另有规定外,一般不作为应税所得征税。这里所说的获得股票期权时不作为应纳税所得的情况是指股票期权无市价,不可公开交易。 如果员工接受的是可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也就是说这时股票期权有一个确定的市场价格,则属于财税[2005]35号文中 另有规定 的情形。根据《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6]902号文)规定,应按授权日股票期权的市场价格,作为员工授权日所在月份的工资薪金所得。如果员工以折价购入方式取得股票期权的,可以授权日股票期权的市场价格扣除折价购入股票期权时实际支付的价款后的余额,作为授权日所在月份的工资薪金所得。 2.行权日前转让股票期权。 如果员工在行权日之前将股票期权转让的,以股票期权的转让净收入,作为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这就是说如果员工是无偿获得股票期权,以股票期权转让收入作为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税;如果员工以折价购入方式取得股票期权的,可以将股票期权转让收入扣除折价购入股票期权时实际支付的价款后的余额。作为股票期权的转让净收入,按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征收个人所得税。 3.股票期权到期行权时。 股票期权到期行权时,其从企业取得股票的实际购买价(施权价)低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指该股票当日的收盘价,下同)的差额,是因员工在企业的表现和业绩情况而取得的与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应按 工资、薪金所得 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行权后的股票再转让时。 员工将行权后的股票再转让时获得的高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的差额,是因个人在证券二级市场上转让股票等有价证券而获得的所得,应按照 财产转让所得 适用的征免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同时,财税[2005]35号文明确规定:个人将行权后的境内上市公司股票再行转让而取得的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转让境外上市公司的股票而取得的所得,应按税法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依法缴纳税款。 5.员工因拥有股权而参与企业税后利润分配取得的所得,应按照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 责任编辑:老A对外投资主要目的地税收激励政策研究

    不少房地产企业开发企业会根据开发经营的需要,在销售开发产品发票时代有关部门和单位收取一些价外费用,如水、电、气初装费、各项基金等,这些费用一般先又房地产企业收取,后大多要按规定转交委托单位,有的也有结余。对于这些代收费用(或者说价外费用)是否征税,如何征税,各税种规定是不同的。如今,房地产业涉税问题再度成为社会关注焦点,下面就通过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三个方面,来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代收费用的纳税问题进行探讨。 一、代收费用要缴纳营业税 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代收的价外收费等费用,营业税法规定是需要纳税的。《》(国务院令第540号)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财政部税务总局第52号令)第十三条规定,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三)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按照政策规定,即使开发企业代收的费用没有利差,也要缴纳营业税。为了避免全额纳税,开发企业可以设立或委托代理机构收取代收费用,因为代理业营业税计税依据是按实际收取的报酬纳税。《》(国税发[1995]076号)第四条关于代理业营业额问题规定:代理业的营业额为纳税人从事代理业务向委托方实际收取的报酬。 二、代收费用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代收费用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主要是看代收费用是以谁的名义收取。如果不是由开发企业开票收取的,则不纳税。《》(国税发[2009]31号)第五条规定,开发产品发票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发票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发票价内或由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未纳入开发产品发票价内并由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第十六条规定,企业将已计入销售收入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按规定移交给有关部门、单位的,应于移交时扣除。企业对纳入开发产品发票价内自己收取的代收费用,在转付给委托单位时,也可以从收入中扣除。 三、房价之外的代收费用不缴纳土地增值税 《》(财税字[1995]48号)第六条规定,对于县级及县级以上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如果代收费用是计入房价中向购买方一并收取的,可作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计税;如果代收费用未计入房价中,而是在房价之外单独收取的,可以不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对于代收费用作为转让收入计税的,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可予以扣除,但不允许作为加计20%扣除的基数;对于代收费用未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计税的,在计算增值额时不允许扣除代收费用。《知》(国税发[2007]132号)第二十五条进一步明确,对纳税人按县级以上的规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应区分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一)代收费用计入房价向购买方一并收取的,应将代收费用作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计税。实际支付的代收费用,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可予以扣除,但不允许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 (二)代收费用在房价之外单独收取且未计入房地产价格的,不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在计算增值额时不允许扣除代收费用。据此分析,如果开发企业不是按照县以上要求代收的费用,也要作为开发产品发票的销售收入征税。只有及时将代收费用按规定转付给委托单位的,才可以从土地增值税征税收入中扣除。 责任编辑:ken 浅论寿险公司纳税筹划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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